(2015)祁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建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建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常,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鼓源支行行长,住祁阳县浯溪镇新达路。被告奉建元,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石鼓源乡芳塘村。委托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奉建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定、人民陪审员周厚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常,被告奉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农商行诉称,1994年5月19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石鼓源信用社贷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5月19日到期,用于进货;1994年6月9日,被告奉建元在原告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2月28日到期,用于开矿;1995年1月13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石鼓源信用社分社贷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6月13日到期,用于做生意;1995年1月14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石鼓源信用社贷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6月30日到期,用于企业;1995年3月1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买机器;上述五笔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均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奉建元立即清偿上述贷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1994年5月19日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奉建元于1994年5月19日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5月19日到期,用于进货事实;2、1994年6月9日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奉建元于1994年6月9日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石鼓源信用社分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2月28日到期,用于开矿事实;3、1995年1月14日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奉建元于1995年1月14日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6月30日到期,用于企业事实;4、1995年3月1日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奉建元于1995年3月1日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买机器事实;5、2011年1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员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奉建元催收贷款事实。被告奉建元辩称,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所诉我五笔借款是事实,均用于开办煤矿,煤矿现亏了,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奉建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限期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出书面异议书进行鉴定,应采信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5月19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源信用社贷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5月19日到期,用于进货;1994年6月9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2月25日到期,用于开矿;1995年1月13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6月30日到期,用于做生意;1995年1月13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6月30日到期,用于企业。1995年3月1日,被告奉建元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源信用分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1995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买机器。2011年1月28日,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员催收,被告奉建元未予清偿;2014年12月,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派员催收贷款,被告奉建元未予清偿。另经审查,2014年10月13日,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祁阳农商银行。本院认为,被告奉建元分五次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祁阳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应由现祁阳农商银行承受,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上述所放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经查,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曾先后于2011年1月、2014年12月分别向被告催收贷款,并未放弃债权,其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放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建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五次各自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按五次贷款之次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奉建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王德定人民陪审员 周厚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