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春桃与章建国、章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桃,章建国,章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程春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培,男,汉族。被告章建国,男,汉族。被告章好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强。原告程春桃(下称原告)诉被告章建国、章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章好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培、被告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章建国驾驶粤JC58**号小客车由新会区圭峰西向陈经纶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5时行驶至会城圭峰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WT9**号车(自圭峰西向陈经纶中学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会区交警认定被告章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新会区中医院门诊就医,第四天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原告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筋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症状,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失(I级),新会区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证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原告自出院后带药三个月全休治疗,原告共进行门诊治疗19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847.4元。原告住院医药费为24005.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10005.9元),门诊费用184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按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81天);三、误工费22800元(按3600元/月计算,计算误工天数190天);四、陪人费13770元(按120元/天计算,计算81天);五、财产损失1250元(修车费9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6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六、交通费1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3684.4元。因被告章建国为粤JC5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53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被告章建国负全责。证据2、省医疗机构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3、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证据4、新会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继续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人,继续门诊治疗。证据5、新会中医院疾病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须继续理疗,针灸、拔罐治疗,共治疗16次,需休息。证据6、医疗收据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4005.9元,由原、被告双方认同确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章建国垫付10005.5元,原告垫付4000元。证据7、医疗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8、中医院的诊病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门诊医疗期间的费用明细。证据9、发票联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损、检测、修车、换件、交通、保管、拖车的费用。证据10、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人保新会公司认定原告车辆粤JWT9**的损失为900元。证据1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交通受伤时预先垫付给医院的按金4000元正。证据12、新会交警对原告的伤情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垫付)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交警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用。证据13、新会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证据14、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是亿利建材单位的员工。证据15、2013、2014年亿利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月。证据16、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已由双水鱼冲村搬至会城北园新村13座301居住。证据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粤JC58**车已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证据1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章建国、章好强的驾驶车辆行驶时合法。被告章建国辩称:对于陪人费有异议,当时原告住院87天,而且是按照130元/天收取。对于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章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章好强的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章好强已故。证据3、户口簿1份,证明章好强户口已注销。证据4、章建国出生证明1份,证明章建国与章好强是父子关系。证据5、入院检查收据1份,证明原告入院检查费用由被告章建国支付。证据6、原告门诊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章建国全额支付原告门诊费用。证据7、CT核磁共振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检查费707元。证据8、医疗收据1份,证明原告2014.4.17至2014.7.15住院期间共花费的总额发票。证据9、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10元由被告支付。证据10、新会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检查核磁共振平扫费用合计707元。证据11、广东银联票1份,证明被告章建国支付的费用。证据12、医院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医生建议门诊治疗、休息5天。被告人保新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C5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C58**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即使我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C58**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对于医疗费,我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主及驾驶员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共住院81天,故我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25天)。3、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并依法核实。4、对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我司认为应按原告提供陪护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81天×80元/天×1人=648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且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不予认定。6、对于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于保管费、路面清洁费、拖车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7、对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固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费没有法律依据。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新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章建国驾驶粤JC58**号小型客车自圭峰西向陈经伦方向行驶至会城圭峰西路路段时,因起步与原告驾驶的粤JWT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06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建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章建国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053.8元以及治疗费233.10元,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34.8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7月7日,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24005.09元,被告章建国支付了其中的10005.09元、被告人保新会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两次(2014年4月19日、5月8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被告章建国为其支付了其中一次的检查费用707元,原告自行支付另一次检查费用703元。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MRI检查贰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进行针灸、拔罐治疗16次,花费医疗费903.7元,该医院在2015年6月9日出具《疾病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针灸、拔罐治疗需休息。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粤JWT9**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车辆损失价格经被告人保新会公司核定为9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了维修费90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检测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拖车费合计35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居住于会城北园新村13座中301,其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亿利建材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又查明,粤JC5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53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回护理费9720元的请求;2.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1.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177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误工费2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816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章建国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16日的门诊费用234.8元、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元(24005.9元-10000元-10005.9元)、住院期间MRI检查费703元,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以及住院治疗、检查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诊费用903.7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亦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了《疾病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41.5元(234.8元+703元+4000元+903.7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81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亿利建材店出具的《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亿利建材店的员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高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度零售业职工收入水平70191元/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采纳。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治疗休息时间为3天,住院时间为81天,出院后全休时间为90天(30天/月×3个月),针灸治疗期间休息16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3天+81天+90天+16天),由此计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800元(3600元/月÷30天×190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原告出院后复诊的次数以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77元较为合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JWT9**号车辆受损。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查勘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粤JWT9**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00元。原告已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孖力车行出具的发票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粤JWT9**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检测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拖车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JWT9**号车辆产生检测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拖车费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江门市新会区机动车检测站、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中的保管费、路面清洁费、拖车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需要而产生的费用,检测费为原告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受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损失13941.5元(医疗费5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2977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177元)、财产损失1250元(修车费900元+检测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拖车费350元),以上各项合计38168.5元。鉴于粤JC58**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3941.5元,因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2977元,由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250元,由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8168.5元(13941.5元+22977元+1250元),被告章建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春桃赔偿损失38168.5元。二、驳回原告程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