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文松与刘传锋、詹美玲、胡于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汪文松,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企业员工,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锋,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詹美玲,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胡于正,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文松诉被告刘传锋、詹美玲、胡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文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文松撤回对被告刘传锋、詹美玲、胡于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汪文松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五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