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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忠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冯金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绍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自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鑫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南京自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滁州鑫鑫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协议》(合同附有搭建屋棚墙体连接支撑座制作图及屋棚工程总体方案及结构图),合同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和提供的图纸制作加工,工程量按理论重量结算;2、材质要求以甲方要求及图纸设计为准;3、如钢构件原材料需复试需在产品出厂前进行,费用由甲方承担,出厂后视为产品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原材料质保书……”。2012年6月27日,南京自控公司(甲方)与滁州鑫鑫公司(乙方)另签订了一份《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原告将其生产厂房屋面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工程范围包括钢梁柱、次构件的制作、安装;维护系统(屋面)、墙面(拆除原钢构房檐墙材料用于新建厂房墙面,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土建墙面维护不含在本合同之内,高度随原钢构厂房)和油漆工程,不包括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及和原钢构厂檐墙土建部分的拆除,不包含原楼房和原钢构厂房的结构安全和修补;2、工程造价款为213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方可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则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滁州鑫鑫公司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完工,期间南京自控公司已按约给付工程款192000元,后因工程款履行及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8月19日,滁州鑫鑫公司诉请要求南京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55号案件判决南京自控公司支付滁州鑫鑫公司24080.6元,南京自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提出了本案所述的各项诉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反诉为由未予审理,2014年8月2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南京自控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南京自控公司与滁州鑫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及《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滁州鑫鑫公司按南京自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应系承揽关系,滁州鑫鑫公司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48号案件判决处理结束,现南京自控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48号判决书明确载明,南京自控公司本案所述的各项诉请因在原审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55号案件中未反诉,故不作处理,因此滁州鑫鑫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范围不包含门窗的制作、安装,亦未约定安装X型柱间平衡拉杆,因此,对于上述两项工程,滁州鑫鑫公司无合同义务,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南京自控公司为加固门窗及更换X型柱间平衡拉杆所支付的材料及安装费用与滁州鑫鑫公司无关,因此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由南京自控公司自行承担。南京自控公司另诉称滁州鑫鑫公司加工的墙体连接支撑座及天沟不符合其图纸要求并存在安全隐患,墙体连接支撑座及天沟的制作图纸附属于《钢结构加工协议》,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钢构件出厂后视产品合格,现滁州鑫鑫公司按约进行加工的墙体连接支撑座及天沟均已安装并使用,应视为合格,同时南京自控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滁州鑫鑫公司加工的墙体连接支撑座及天沟对其厂房的正常使用造成了损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南京自控公司要求更换墙体连接支撑座及天沟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京自控公司自认其与滁州鑫鑫公司签订《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时并未要求使用带岩棉防火的夹芯板,故对南京自控公司要求更换夹芯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滁州鑫鑫公司虽认可对屋面部分彩钢瓦进行了更换,但南京自控公司并未因此而额外支付工程价款,故南京自控公司要求返还8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南京自控公司上诉称:1、其并未要求滁州鑫鑫公司制作和安装门窗,而是认为滁州鑫鑫公司未按照合同图纸上规定的窗框和门框尺寸制作,造成窗框和门框质量不合格,无法安装窗户和大门。滁州鑫鑫公司也不愿意返工维修,其只好另行找人对窗框、门框进行改造维修,以便安装窗户和大门。X型柱间平衡拉杆是防止钢结构厂房倒坍必不可少的措施,无论是否有约定,滁州鑫鑫公司都必须安装,该公司采用16毫米的钢筋代替无缝钢管制作X型柱间平衡拉杆属于偷工减料。因此该公司施工的窗框、门框、X型柱间平衡拉杆均不合格,其为此花费了27640元的维修费,应由滁州鑫鑫公司承担。2、墙体连接支撑座的尺寸、钢板厚度、螺栓孔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预留伸缩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更换。3、滁州鑫鑫公司擅自将142平米的屋面彩钢板更换为塑料瓦,依据合同142平米的屋面彩钢板造价为43元/平米×142平米=6106元,加上人工费2000元,要求支付滁州鑫鑫公司8000元,由其找施工单位予以更换。4、天沟尺寸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尺寸过小影响落水,滁州鑫鑫公司应当予以更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滁州鑫鑫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因南京自控公司认为造价过高,已予以废除。其后,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重新签订了《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并按照该合同予以履行。现南京自控公司拿出已经废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起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南京自控公司与滁州鑫鑫公司签订的《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南京自控公司与滁州鑫鑫公司签订的《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方可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则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若南京自控公司认为滁州鑫鑫公司施工的窗框、门框、X型柱间平衡拉杆、墙体连接支撑座、天沟、142平米的屋面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规格标准,应当及时向鑫鑫钢构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停止支付进度款。但南京自控公司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90%的进度款,并于2012年11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该工程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同时南京自控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故南京自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南京自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