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盗窃,198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198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198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二人预谋,当范某某及其同伙到嵩县大张量贩行窃时,由任大张量贩保安队长的何某某给予“保护”。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到大张量贩男装区,由韩某某放哨,马某某掩护,范某某从一名男子口袋内偷走现金1000多元,范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每人分得300元,何某某分得300元。二、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到嵩县大张量贩女装区,由韩某某放哨,马某某掩护,范某某从一名女子口袋内偷走现金80多元,被范某某、马某某吃饭花掉。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且有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告人何某某为范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扒窃提供方便,并参与分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马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马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