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高某。被告迟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吸食毒品,借款8万元。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保证改正,可是依然没有悔改,反而越来越严重。原被告育有一子,现一岁四个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可以判给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迟某乙,孩子现在跟着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一次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撤诉。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要求每周探视婚生子两次。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连续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不能维系。故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迟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的认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子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现在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因此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高某抚养更为合适。故原告高某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对抚养费主张每月500元不高且被告能够接受,故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探视权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高某要求婚生子迟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婚生子一次;但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婚生子两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以及孩子现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两周探视一次婚生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迟某乙随原告高某共同生活,被告迟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迟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迟某甲每两周探视婚生子迟某乙一次,原告高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恺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