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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唐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小金刑初字第18号自诉人唐某甲,男。被告人唐某乙,男。辩护人,汪国清,男,藏族,生于1954年12月1日,四川省小金县人,小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自诉人唐某甲以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和被告人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谅解被告人,同意撤回对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罪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甲申请撤回自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唐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邓 彦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