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与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负责人:蔡云祥。委托代理人:徐东、张远林。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应建红。被告:潘怀祖。被告:徐子权。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威公司、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威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100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嘉威公司的申请和信贷政策进行审批并决定发放。借款实际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威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江南水乡2幢1单元501室等50套商品房(在建工程)以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与原告形成的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内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即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2年9月29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嘉威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其中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800万元为2014年3月28日。此后,被告嘉威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各归还了借款100万元,余款800万元,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协议,将该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26日归还。但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嘉威公司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威公司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81.195417万元。另外,在上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建红、潘怀祖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嘉威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内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徐��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嘉威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内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但三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1.19541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881.195417万元。2、被告嘉威公司支付原告借款80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利息。3、被告嘉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4、被告嘉威公司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的50套商品房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即桐房建(2012)字第00000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所登记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对被告嘉威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金额、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威公司将其合法所有在建工程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抵押给了原告。证据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嘉威公司根据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江南水乡2幢1单元501室等50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四: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抵押债权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威公司所抵押的在建工程(50套房屋)、土地抵押登记具体的登记情况。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威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以及借款利率约定为8.7125‰的事实。证据六: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作了还款期限的约定。证据七: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100万元。证据八: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经协商后就8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26日。证据九:申请、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威公司逾期还款以及原告书面催收借款等事实。证据十: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提供担保等��实。证据十一:结欠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嘉威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1.195417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被告嘉威公司、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均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嘉威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以其相应的房��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811954.17元,合计8811954.17元。二、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四、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徐子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大桥边江南水乡2幢1单元501室等50套房产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即桐房建(2012)字第00000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所登记抵押财产]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由原告浙江桐庐农���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40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694元,由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庐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