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珠和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四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建位于某某区湖东村的建筑工程,肖某某、李某某又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罗某某,罗某某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欣荣公司交付押金。协议签订后,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罗某某起诉要求四上诉人返还全部押金。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衡南县、衡阳县、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珠和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