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伟诉被告逸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伟,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吴志伟,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32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黄静,逸驰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志伟诉被告逸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伟诉称,其为被告逸驰公司的加盟商,以逸驰公司的名义在苏果超市销售产品,卖出的货款由苏果超市与逸驰公司结算后再由逸驰公司支付给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逸驰公司尚欠货款255478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逸驰公司支付货款255478元。被告逸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伟与被告逸驰公司为长期加盟合作关系,双方的加盟店合作合同约定由吴志伟在南京华润苏果超市(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负责销售逸驰公司许可的床上用品,逸驰公司每月根据吴志伟的销售业绩扣除相应费用后将货款支付给吴志伟,付款时间为逸驰公司收到苏果超市货款后的10日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核对账目。2015年7月7日,原告吴志伟与被告逸驰公司经对账后,逸驰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今我公司与加盟商吴志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结账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整”。之后,被告逸驰公司未给付货款。原告吴志伟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加盟店合作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伟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销售业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故对吴志伟要求逸驰公司给付货款255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逸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志伟货款2554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11元,由被告逸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