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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田红梅、吕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红梅,吕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9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5801-9。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梅,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吕伟,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红梅、吕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红梅、吕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红梅、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田红梅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红梅向上述银行透支借款1176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29360元。该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36期的方式还款。被告田红梅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田红梅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吕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田红梅未能按约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屡次代偿。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红梅向原告清偿垫款162265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3759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46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红梅、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以被告田红梅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贷款人、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田红梅、吕伟为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田红梅向银行借款1176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卡宴3.0T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936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田红梅以其购买的商品提供担保;3.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4.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以田红梅为甲方,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同日,被告田红梅还向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在按揭贷款期限,必须在贷款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提前15天,将每期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若本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人自愿同时接受以下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2.本人无条件的接受一次性归还银行本金及承担四倍贷款利息;……。”同日,以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田红梅为乙方、吕伟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丙方对甲方的担保债权(对乙方的追偿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因前述保证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乙方全部担保债务产生之日起2年,即甲方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乙丙双方承担。被告田红梅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代偿39000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37595元、2015年4月21日代偿46670元、2015年5月21日代偿39000元,共计16226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催收本案债权,并支付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准予登记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协议书》、《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应由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田红梅追偿,故被告田红梅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162265元。根据被告田红梅出具的《承诺书》,其还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四倍贷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吕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田红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吕伟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被告田红梅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吕伟对此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红梅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且该费用的支出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162265元;二、被告田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3759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46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田红梅、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吕伟对被告田红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65元,由被告田红梅、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