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是再婚并带有一男孩儿,该男孩现在由被告前夫照看,原、被告自典礼同居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没有三个月,常因琐事吵架,不和原告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不辞而别,和他前夫同居生活。因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系再婚情况属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很好,生活美满,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不辞而别至今和被告前夫同居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离婚的重要原因在于被告前夫到原、被告住处找过被告,原告心里产生压力,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先典礼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感情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忠诚,多为家庭和睦稳定考虑,摒弃前嫌,争取早日重归于好。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