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韩世敬与苏伯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敬,苏伯平,韩玉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韩世敬。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伯平,沧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第三人韩玉龙。原告韩世敬诉被告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才,被告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敬诉称,2012年7月初,原告通过韩玉龙介绍认识被告苏伯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苏伯平租赁的沧兴集团养鸡场内代静海县畜牧水产局民先肉鸡服务站饲养肉鸡,并通过苏伯平与静海肉鸡服务站签订了肉鸡放养协议。7月12日原告将33000元鸡棚租金(半年期)和22000鸡苗押金汇到被告账上。同年7月27日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12000只,期间饲养46天出栏,出栏重量为28.34吨,单价5.17元/斤,共计293000元。因在饲养期间由被告苏伯平代静海服务站供应饲料、药品、煤炭等,用款在原告销售给天津的养鸡款中扣除。在此期间,因苏伯平自己的原因,其记录原告用饲料共计67.56吨,而原告自己记录的是55.48吨,相差两笔共计12.08吨,差错出在852号饲料中。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结清的8月13日至8月22日的饲料中,双方经核实852号饲料15.490吨,已经双方开票签字认可。事后被告又主张原告在8月20日还用了一个4.74吨和8月26日用了一个7.34吨,被告记录与原告记录多出12.08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且被告记录的数量明显高出其他同类同期鸡棚所用的平均数量约56吨,显然不合情理,为此与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长期扣留原告养鸡所得余款及鸡苗押金。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鸡苗押金22000元,返还养鸡利润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伯平辩称,原告陈述的这种模式不对。鸡是给静海养的合同鸡,是公司供给高价的鸡苗和饲料,然后高价回收毛鸡。我们几个养殖户商量说养哪儿鸡,定的静海的鸡,饲料和鸡在静海赊,外购鸡苗和外购饲料、承包大棚等费用是各个棚凑钱。被告的棚是1、2、3号棚。把钱打给被告是为了降低风险,静海也是这样。被告没有代收原告的鸡苗押金22000元。原告只汇给被告55000元,是集资款,后来韩玉龙又来13000元说是韩世敬的,是作为杂项的开支,是组棚和养鸡的预付款,被告均有记录。别的棚也交钱了。买煤、买稻壳40000元,电料、外购料等1100000元。四个棚凑了400000元。原告实际用料69.27吨,折款248537.2元,加上鸡苗、兽药、煤电开支等333233.9元。原告收入部分交接款293035.6元,加上其他项目款合计317538.3元。结算结果原告不但没有利润还亏15695.6元,所以原告没有利润,22000元押金也不存在,原告诉求是不成立的。承包合同期限问题,2012年7月12号参加人员承包人有被告本人、梁红玉、韩玉龙、原告韩世敬、韩世敬父亲等,甲方代表刘胖庄村长,结果为每棚每年交50000元,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与第二次交款时间间隔为两个月,甲方村委会要求我方推一名代表签字,被告是被推荐的签字代表,另外诉状中提到交半年期租金33000元。诉状中提到口头约定一事更是不存在。被告没有和任何人有口头约定。诉状中提到原告记录用料55.48吨,原告自己记录什么也不能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55.48吨数字是错误的。诉状中提到被告给原告记录用料67.56吨,这个数字被告从来没有记录,更谈不到提供给原告。在全场鸡棚代表一块结算时,由被告提供给全场结算明细单和8、9、10棚的结算明细单,并且单据上有8、9、10三棚的代表韩玉龙签字,韩玉龙把结算单抄走交给原告,结算单上有韩玉龙签字,是69.27吨料,原告自己少记了13.79吨料。13.79吨分两类料,一类是12.08是散装料,一类是1.71吨料包括退料和袋装料。合同料不管料厂送来的料还是去车拉的料,没有原始发票,养鸡户们商量,在蓝票后面签被告的名字,签上给谁卸料的棚号,由另一个养鸡户杨某乙核实,然后料厂转到静海,拉几车票开一个二联单,由用料本人签字,一号料和二号料发生到2012年8月22号,以后全厂没开过票,因厂子出了点事。原告说的4.74吨票上没显示就是因为这个事。8月20号拉了7.44吨,先卸的九棚4.74吨,然后过泵又卸给了三棚2.71吨。关于7.34吨,实际是8月25号拉的,8月26号换的票。证人梁红玉可以证明。10月5号原告父亲共5个人来查饲料,在5号棚付磊当众承认7.34吨料是他开车卸的,卸给九棚,被告在票上签名和核对棚号无误,交给杨某乙,杨某乙交给厂子,票在厂子,我复印来后交给法庭。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起诉不对,应予驳回。第三人韩玉龙述称,我和韩世敬是一个村的,是一个韩家。案件所涉事实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有这回事,我一直干的别的。我养成了两拨鸡就不养了。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韩世敬和被告苏伯平养完第一批鸡后,有争执,是对账对不清,是饲料账对不起来了。12.08吨我想不起来了。被告苏伯平说的煤和药的处理过程属实。被告说的送料签字以及返还料厂的票据过程,以及在9月3号因为料厂发生两车料对不上,整个全厂进行复核,后被告单方作了记录的事实,第三人没有意见。原告韩世敬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肉鸡放养协议一份。2、用饲料的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开的票据,原告自己记录的清单一页,共55.48吨。3、被告给原告开的二联单,注明9号棚(原告用)饲料用了多少吨。8和10是韩玉龙一方的。4、2012年10月19日韩玉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交大棚租金33000元,鸡苗押金22000元,打款方式打到苏伯平老师卡中,由其代付。5、2013年8月19日韩玉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7月开始准备养鸡到开始养、鸡苗饲料等及卖鸡由苏伯平弄的,原告剩下的药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了。6、2015年3月2号韩玉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除去22000鸡苗押金和大棚租金33000元,后期交了5000元和8000元的水电杂费。有几笔饲料找不着头,有7.47吨,带着九号票去对,票上没有料。还有12吨找不着头,调监控无果,苏伯平提议十个棚均摊。第三次给8、10棚寄了一批9吨,经查静海饲料单,证明没有这批料。被告苏伯平质证称,原告主张的饲料用料是其根据自己记录得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己记录的数据是正确的,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的饲料用料并且能够与总饲料用量以及其他各家饲料的用料是相吻合的。当时算账是和原告的养鸡代表韩玉龙一块算的,当时均无异议,韩玉龙是原告代表,韩玉龙的结账行为对原告有效,证实被告自己的记录是正确的。养殖业具有风险性,棚和棚没有可比性,一个人养两棚没可比性,棚头棚尾棚中温度不一样,生长速度也不一样,一个棚的鸡都不一样,没法比。对于剩药剩料,有大约一吨煤,当时价格约880元,我说给韩玉龙吧,韩玉龙答应了,算的1500元。这1500元就算在韩世敬的账上。剩下的药,韩玉龙给我写了一个单子,说是有多少药,我列了一个单子,合款是1700元,最后落在韩世敬的账上,在韩玉龙签字的收支明细上,煤款和药款均列为韩世敬的收入。药归我了,钱归韩世敬了。被告对原告说的13000万水电杂费认可,是韩玉龙交给我的。被告苏伯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饲料2012年8月13号至29号发料明细表一份,被告自己对复核用料和其他各棚核对的卸料明细一份,2012年9月3日卸料明细一份,苏伯平自己记录。2、2012年9月5日三号料10袋,证据是买料票、各棚分料明细记录,韩玉龙就8、9、10号棚包括韩世敬9号棚结账明细单。3、拉料司机的证言和王西成帮着卸料证言,但未出庭作证。4、证人刘胖庄村委会主任杨某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以苏伯平为首的几个人承包的鸡场,一次交十个棚的钱,一年交一次租金,对原告韩世敬不太熟悉,只知道当时有个老头。5、梁红玉出庭作证:我和原告、韩玉龙等人都是养殖户,12.08吨饲料应是两次差的,其中7吨多在食堂吃饭时我问那个棚要料了,原告说是他要的,当时食堂有很多人,4.74吨我就不知道了,那天是8月25日,第二天即8月26日开的票,当时还有付磊、韩玉龙,是付磊卸的料。我在5号棚。6、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称我在6、7号棚养鸡,有时也去拉料,先装料再过秤,把单子交给饲料厂的会计,我们回去,由厂子过秤,我在单子上签字交给苏老师,我养了两棚鸡,用料多,可能每棚62吨,我卸料后有的有养殖户签字,有的没有,如果在我这儿卸料,我有签字的,也有没有签字的。原告韩世敬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没说清楚。被告的证词和韩玉龙的证词不符。当时韩玉龙拿着我的票和被告对账,说4.74吨不是给我卸的。8月20号记录了4.74吨,原始记录是10号棚的,后来改成了9号棚。就是原告发票上没有的4.74吨,改动情况,应该不是当场改的。被告苏伯平质证称,对上述证人证言已无异议,有的时间长了,也没说清楚。4.74吨料卸料时我和司机争吵了,司机杨启年也打证了,实际卸料是9棚,但我记得是10棚,就把十棚勾了,改成9棚。第三人韩玉龙质证称,4.74吨我记不清卸给谁了,我跟苏老师对过帐,4.74吨没对上,在9月3日因料场发生两车料对不上,我们整个养鸡场全场复核,复核后苏老师做了记录,数量我记不清了,但确实做了记录。时间长了,细节记不清了,但8、9、10号棚收支明细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当时韩世敬赔钱没来,我和苏老师对的账,他赔15000多元,我给垫了10000元多,5000多元是苏老师垫的,退的煤我用了,药苏老师用了,都给韩世敬记入收入了,账上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原告韩世敬通过韩玉龙介绍认识被告苏伯平,并通过苏伯平与静海肉鸡服务站签订了肉鸡放养协议。同年7月27日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1.2万只,同时开始养鸡的还有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梁红玉等人。苏伯平、韩玉龙、梁红玉、韩世敬、杨启年等六家共同商定承包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刘胖庄富民养殖场共计10个棚,每棚租金每年50000元,双方协商一次交清,实际分两次交清。第三人韩玉龙代表8、9、10号棚商议、处理养鸡过程中的内外事宜。原告韩世敬共计向被告苏伯平交款68000元,分三次缴清,除50000元租金外,其他款为料、药、鸡苗等费用。在实际养殖过程中,饲料和鸡是向静海肉鸡服务站赊购鸡苗,外购饲料、承包大棚等费用是各个棚凑钱,最后各户养殖耗费的饲料、药品、鸡苗、煤炭的价款从各养殖户(棚)户销售肉鸡款的所得中扣除。后原告韩世敬饲养的肉鸡出栏,出栏重量为28.34吨,单价5.17元/斤,共计293000元。原告认为其他多数棚都挣钱,自己这棚亏钱,是因被告错记饲料吨数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一直未继续养鸡,也一直未到鸡场经营以及与被告苏伯平和代表韩玉龙算账。被告苏伯平就原告韩世敬及第三人韩玉龙养鸡的8、9、10号棚的收支、用料、药情况出具明细单,由韩玉龙签字。其中9号棚记载退药折款1792元,退煤折款1500元,分别由被告苏伯平和第三人韩玉龙使用,记入原告韩世敬的应收入账中,最后仍亏损15695.6元,又分别由被告苏伯平负担5000余元,由第三人韩玉龙负担10000余元。原告韩世敬对此结果有异议,并起诉至法院诉求被告返还代收的鸡苗押金22000元,返还养鸡利润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韩世敬与被告苏伯平并非肉鸡放养合同关系,原告韩世敬与被告苏伯平、第三人韩玉龙以及出庭相关证人均为肉鸡养殖户(人),只是由于被告苏伯平具有一定的养鸡经验、业务关系,其他各养殖户包括原告韩世敬通过苏伯平与静海肉鸡服务站签订肉鸡放养协议。在此后的经营中,原、被告等六个养殖户共同承包刘胖庄村养殖场,承包大棚费用由各棚凑钱打到被告苏伯平的银行卡上,由其代付。从以上经营运作过程看,原告及其他养殖户与被告苏伯平之间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代收鸡苗押金22000元,返还养鸡利润29000元,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当利润。就押金原告提交证据为韩玉龙证言及打款记录,就养鸡利润原告对最终出售成鸡收入29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饲料吨数记录有误,出售成鸡后剩余药品、燃煤由被告苏伯平未经允许使用,致使费用增多,以致亏损。关于鸡苗押金22000元,被告苏伯平认可收到该款,但称此款并非鸡苗押金,没有这项款,被告前后共收原告三次款68000元,其中前两次款是分批交的大棚租金50000元,余款为其他杂项费用,包括水、药、饲料等款。被告陈述与刘胖庄村委会主任杨某甲出庭作证大棚每年每个50000元的证言内容相符。韩玉龙及其他证人即养殖户出庭中陈述亦认可此年承包费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鸡饲料吨数记载误差,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被告苏伯平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出庭证人尤其是梁红玉作证其中的7.44吨已经核实卸料给韩世敬承包的9号棚,另有4.74吨对不上,全鸡场养殖户复核落实在9号棚。第三人韩玉龙在陈述中也认可全鸡场复核的事实,并称复核后由被告做了记录。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撤场后所剩药物及燃煤,原告称被告苏伯平未经允许使用,记录作价,被告称该两项已经作价,其中剩煤约1吨,折款1500元,算在韩玉龙账上,剩药清点后合款1700元,算在第三人韩玉龙自己账上,均记入韩世敬的应收入账上,主要原因是韩世敬赔钱了。对该事实第三人韩玉龙庭审中认可属实,原告韩世敬对剩煤、药折价亦无异议,故本院就原告该事实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就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伯平当庭提交了由第三人韩玉龙签字的关于8、9、10号棚收支情况明细,其中9号棚收入部分共分为7项,包括退药款1792元,退煤折款1500元,支出部分包括饲料吨数、合款。该明细单因原告韩世敬成鸡出售赔钱,一直未到鸡场继续经营。而第三人韩玉龙为8、9、10号棚代表,由其签字应属正当,明细内容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世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韩世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