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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089号原告鲁某。被告马某。原告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2015年5月1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竟然将孩子遗弃在原告娘家的煤堆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照片4张,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还能够维持,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保证书不是其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婚姻关系的依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鲁某与被告马某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娘家,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尽管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时有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缺点与不足,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可继续维持。为了原、被告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