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照玉与马爱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照玉,马爱华,张恒英,张恒花,吴文凤,吴文荣,吴学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韩照玉,男,生于1946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章丘城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马爱华,女,生于1956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恒英,女,生于1946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恒花,女,生于1952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文凤,女,生于1954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文荣,女,生于1958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学会,男,生于1954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韩照玉与被告马爱华、张恒英、张恒花、吴文凤、吴文荣、吴学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照玉及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吴文荣、马爱华、吴学会、吴文凤、张恒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照玉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到我承包的荒山中扫墓烧纸时,将我的护林房屋四间及门窗和部分林木烧毁,价值10790元。失火后我报警,文祖派出所调查认定该失火由前列被告烧纸引起所致。派出所给调解赔偿,因数额差异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扫墓烧纸我能理解,但造成我财产损失也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上坟烧纸失火造成我财产损失10790元。被告吴文荣、马爱华、吴学会、吴文凤、张恒花辩称:我们上坟的时候并未烧纸,失火与我无关。被告张恒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章丘市吴家林坟场系被告吴文荣、马爱华、吴学会、吴文凤、张恒花、张恒英同一族家坟场,原告韩照玉在章丘市有平房一处,并重有林木若干。2014年4月4日(农历寒食)因同村吴家林坟场上坟引起韩照玉平房失火,并烧毁林木若干。同日,本案被告都曾到吴家林坟场上坟。经章丘市文祖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韩照玉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韩照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7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照玉对被告吴文荣、马爱华、吴学会、吴文凤、张恒花、张恒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韩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