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沛坤与齐继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坤,齐继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沛坤。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继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侯成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王沛坤诉被告齐继臣、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齐继臣、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许,马汉强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继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涉案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马汉强系被告的雇员,本次事故系马汉强提供劳务过种中发生的。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王沛坤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口处,与前方顺行马汉强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沛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沛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汉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涉案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5日,计19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评估车损为9291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沛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可按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大部护理2个月;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天每日按20-30元计算,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原告主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88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9天=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23764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149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80天=30328.2元;护理费按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天×70%)=4100.42元;车损9291元、交通费3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605.9元、复印费7元、评估费6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驾驶证1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评估结论书1份(车损9291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655元;医疗费票据5份计24881.14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2605.9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7元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齐继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误工费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过高,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予以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系司法鉴定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受损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评估结论,该鉴定意见具、评估结论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对于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及原告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经济来源的事实,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168.49元/天计算为30328.2元为宜;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营养费的结论,营养费按25元/天×营养期限45天=1125元计算为宜;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2605.9元、复印费7元、评估费655元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项目损失共计36576.14元(医疗费2488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共计58192.62元(残疾赔偿23764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4100.42元)、财产项目损失共计9491元(车损9291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267.9元(鉴定费2605.9元、复印费7元、评估费655元)。综上,王沛坤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马汉强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马汉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驾驶人马汉强系被告齐继臣的雇员,且本次交通事故系马汉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齐继臣承担;王沛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属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58192.62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70192.62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共计36576.1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项目损失9491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67.9元)×30%=11200.5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1393.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沛坤经济损失8139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