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银忠与王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忠,王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白银忠,男,1966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自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银忠诉被告王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银忠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忠以其未清偿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借款,其起诉王自军没有依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银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白银忠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