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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小贷公司)与古丽加那提·牙森、司马义·克来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古丽加那提·牙森,司马义·克来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53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郁,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女,1982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司马义·克来木,男,1979年1月出生,维吾尔族,住所地:哈密市。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小贷公司)与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司马义·克来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东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司马义·克来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东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古丽加那提·牙森在巨东小贷公司贷款40000元,担保人司马义·克来木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二、二被告归还利息14568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古丽加那提·牙森、司马义·克来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巨东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准予设立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各1份,证明巨东小贷公司身份情况及有放贷资质的事实。2.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古丽加那提·牙森及其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古丽加那提·牙森工作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病危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身份及为孩子治病借款的事实。3、打款凭证1张,证明巨东小贷公司履行了打款义务的事实。4、司马义·克来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1份,证明司马义·克来木承诺对古丽加那提·牙森的4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古丽加那提·牙森、司马义·克来木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古丽加那提·牙森因孩子生病需要向巨东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古丽加那提·牙森向巨东小贷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起五日内,借款人既不还款又不申请延期的,除应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5‰日息率承担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司马义·克来木向巨东小贷公司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司马义·克来木承诺为古丽加那提·牙森向巨东小贷公司40000元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承诺书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巨东小贷公司向古丽加那提·牙森银行账户打款40000元。古丽加那提·牙森至今未向巨东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准予设立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古丽加那提·牙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结婚证、司马义·克来木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巨东小贷公司与古丽加那提·牙森订立的借款合同,司马义·克来木出具的承诺书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司马义·克来木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本案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上述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巨东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古丽加那提·牙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司马义·克来木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巨东小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二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巨东小贷公司自愿放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罚息的权利,要求二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3.2%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马义·克来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古丽加那提·牙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二、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568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收,年利率23.2%);三、被告司马义·克来木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马义·克来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20元、诉讼费用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司马义·克来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马义·克来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丽加那提·牙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继 红代理审判员 努尔比亚人民陪审员 热 比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书 记 员 买合苏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