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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滕卫飞与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卫飞,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滕卫飞,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恋枝,职务不详。原告滕卫飞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卫飞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向被告购买废纸,每次均由原告先向被告预付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向原告供应废纸后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待预付款扣除完毕后,原告会再次向被告支付钱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因其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多支付一点预存款。考虑到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原告也同意了。直至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预付款尚余人民币604436.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废纸清单一张,确认了预付款结余金额。几日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万元。嗣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金额共计112453元。2015年5月左右,被告不再向原告供货且下落不明,而原告向被告预付的款项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升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废纸清单”一份,载明“……截止12月4日,收到废纸预付款404436.97+200000.00元(陆拾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玖角柒分)。特此立条为证。……附:后面星期五的五万元不包括在此据内。”该清单下方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预付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废纸清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废纸清单,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4日共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04436.97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清单后向其供货112453元,对于剩余的预付款491983.97元,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另向被告支付过5万元预付款,亦要求被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单中写明“后面星期五的五万元不包括在此据内”,但在出具清单时该款尚未支付,而原告对于其在被告出具清单后另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为491983.97元。被告升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卫飞预付款人民币49198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2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滕卫飞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