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民生盗窃罪2015刑初16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民生,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民生去到被害人刘冬香位于本区大龙街新水坑村西怡街番租030587号403房的住处,盗窃该房屋内的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数码照相机1台、铂金耳环1对、手表3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民生在法庭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民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民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民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民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Ipad2平板电脑1台、数码照相机1台、铂金耳环1对、手表3个等财物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刘冬香(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