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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玉霞、孙玲与刘天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784号原告李玉霞。原告孙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负责人徐达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公司职工。原告李玉霞、孙玲与被告刘天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与被告刘天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孙玲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49分,被告驾驶鲁B×××××号小轿车将正在送货途中的孙某撞伤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天月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我们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垫付款项20000元,要求一并退还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刘天月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轿车沿即墨市移康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1KM+200M路段处,将顺行在前受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天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玉霞系受害人孙某之妻,原告孙玲系受害人孙某之女,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民事赔偿部分二原告与被告刘天月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刘天月先前垫付款项20000元,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刘天月。二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729元;2、死亡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3、丧葬费24226.5元;4、丧葬人员误工费5天×3人×117元/天=175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400元、认证费200元、看车费554元;主张计622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孙某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650元。受害人孙某1951年9月8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即墨市七级镇仁和米店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被害人孙某的车辆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400元,支出认证费200元,另支出基价、清障费554元。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病历、医疗费单据、火花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天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650元;2、死亡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3、丧葬费24226.5元;4、丧葬人员误工费5天×3人×117元/天=1755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600元;7、车损1400元、认证费200元、看车费554元;1至7项共计692383.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6650元(112000元+46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0000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赔偿二原告616650元(116650元+500000元)。由于被告刘天月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刘天月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李玉霞、孙玲经济损失6166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596650元汇至李玉霞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5696000004224876中、将案款20000元汇至刘天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城阳支行开户卡号为6217002390005312225中)。二、驳回原告李玉霞、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承担(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李玉霞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569600000422487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