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崔会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崔会歌。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新民诉被告崔会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崔会歌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崔会歌借原告李新民200000元、偿还日期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4%。被告崔会歌在借据中本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处签字并按印。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崔会歌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崔会歌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崔会歌(代理人)辩称,本案中20万元欠款系被告崔会歌替她的老板齐建奎所借,实际债务人是齐建奎,目前原告对此20万元欠款已在西工区法院起诉齐建奎,故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崔会歌;约定的4%月利率过高,超出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我方当事人也未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崔会歌出借人李新民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4%声明本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崔会歌2014年10月20日”,该借据内容中名字、金额、日期、利率系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版,崔会歌在手写的“崔会歌”名字、大写金额及借款日期上捺了指印。原告称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转帐付给自己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提供有2014年10月20日崔会歌付款相关交易记录,注明“附言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讨要下余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做出(2015)孟民四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或查封其财产,总标的不超过20万元)并查封了崔会歌名下的小型车一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书中提到的“齐建奎借李新民的20万元”与本案“崔会歌欠李新民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原告李新民系重复起诉。(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李新民)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齐建奎)还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剩余70万元与被告补签《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支付现金9000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就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质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在庭审中曾经说过,借给崔会歌的20万元款的来源是“2014年8月20日被告用POSS机通过工商银行卡(可能是)刷走了29.1万元,先按月利率3%扣走了9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0万,余款20万打了借条…”,与西工区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有关表述一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崔会歌交付了借条中的20万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庭审中自己记的不很清楚,只是说“可能是”,现在可以确定交给崔会歌的是20万元现金,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崔会歌按4%利率付了8000元利息;而借给齐建奎的金额是29.1万元,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利率是3%;崔会歌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懂财会知识的人,她出具借条并用自己的户头网银转给原告利息并在附言中注明,说明她完全认可借款并偿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本人始终未到庭,其代理人坚持此《借据》涉及的20万元借款与西工区法院审理的“李新民诉齐建奎”案中的2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原告实际没有向被告交付,证据不充分,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且支付的8000元附言为利息,与《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吻合,可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还款。被告逾期不予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会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新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崔会歌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