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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民一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超诉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3245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文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超诉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9月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每元按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每元每月2.5%支付利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5%,于2015年9月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天每元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每元每月2.5%支付利息,并在还清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的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已全部收到,担保期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诉讼费用收费票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元每月2.5%,如逾期不还,按每天每元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每元每月2.5%支付利息,原告现对违约金、逾期利息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利息为宜;对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亦过高,二者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万超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