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康杰华与杨自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贞,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贞及其辩护人黄旭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自贞在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西路桂华楼B座405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乙发生争执至打架,打架过程中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康某乙腹部,致使被害人康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自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自贞有持械、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自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男女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自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康某乙回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大网膜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穗公花勘(2014)47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资料、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自贞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签认;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自贞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签认;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杨自贞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杨自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自贞故意伤害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杨自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杨自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自贞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及本案起因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自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敏玲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