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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相华、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相华,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174-1号申请执行人:潘相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8675569-0),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村。负责人:潘相庆,该经济合作社社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009号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57000元、执行费3755元,受理费2577.5元,保全费1805元,共计265137.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65137.5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葛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