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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扬(曾用名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8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扬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国土局附近鸿梅大排档店前与被害人谢某艺等人一起吃夜宵,后张某扬和谢某艺因敬酒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谢某艺用手打了张某扬一拳,后张某扬从夜宵店的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谢某艺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扬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国土局附近鸿梅大排档店前与被害人谢某艺等人一起吃夜宵,后张某扬和谢某艺因敬酒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谢某艺用手打了张某扬一拳,后张某扬从夜宵店的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谢某艺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轻伤。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扬与被害人谢某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张某扬主动承认错误,赔偿给谢某艺经济损失19000元,谢某艺对张某扬砍伤他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扬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艺的陈述,证人张某冠、蔡某锋、庄某、林某光、吉某娜、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东方市常住人口信息》《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扬常住人口信息的说明》《委托书》《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超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符丽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