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家电,同时被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被告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刘某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约定违约金(每天3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甲因购买家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一天按300.00元违约金给李某作为补偿,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承诺,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原告以将借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李某甲,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的24%。原告李某在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提出诉讼,保证人刘某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中的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