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方强与刘建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方强,刘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76号申请人执行人方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建宏,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66439元(含执行费3839元),未执行标的26643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