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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建豪与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尤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建豪,上海尤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楚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娜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建豪,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黄登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尤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建豪、上海尤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草公司申请再审称:朱建豪的证据存在很多瑕疵,无法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真实性,无法形成真实有效的证据链,明显缺乏说服力,再审申请人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且朱建豪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采信朱建豪的证据,并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销售涉案产品,最终导致再审申请人承担十倍赔偿;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非原审的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朱建豪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十倍赔偿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再审申请人赔偿8760元给朱建豪的判项,依法改判由尤某公司负责赔偿87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朱建豪通过互联网向被申请人尤某公司购买了“LYSI利某喜鳕鱼肝油软胶囊”4盒,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再审申请人本草公司为该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在原一审中,尤某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正本复印件、《LYSI中国总代理授权书》、《冰岛共和国LYSI利某喜牌鱼油产品中国总经销商授权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述文件记载本草公司为涉案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尤某公司为1号店电子商务渠道的唯一分销商,原审认定尤某公司和本草公司为案涉产品销售者正确。尤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草公司和尤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本草公司与尤某公司向朱建豪赔偿8760元并无不当,本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程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