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与覃大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覃大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住所地: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法定代表人:甘训富,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大革。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诉被告覃大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富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怀,被告覃大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诉称:2006年5月15日,时任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主任黎某和副主任覃大宁,私自将原告管理的国有宜林荒山承包给本单位职工覃大革。经过武宣县纪委核实,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发包水库宜林荒山给覃大革承包,未经职工会议讨论通过和职工代表签字,没有通过公开竞标,招标,也没有报主管局批准和备案等合法程序,同时主任黎某、副主任覃大宁参与了共同承包开发宜林荒山。所以,宜林荒山的发包过程违反了国有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议事制度,也违反了《合同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要求判决确认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已向登记部门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法定代表人为甘训富;3、《承包宜林荒山��合同》,证明黎某、覃大宁私自发包单位林地的合同。4、《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原告管理的山林有关面积概况。5、《关于武宣县石祥河水库荒山承包等上访内容工作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并通过决议;6、武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武宣县石祥河水库灌区工程管理所主任黎某以权谋私等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合同的签订违反了重大事项议事制度,合同发包的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7、武宣县水利局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合同签订没有经过职工会议讨论。被告覃大革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山林承包权,且经营多年,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没有法律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订合同必须经过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主管单位批准。2、合同的签订是经过单位班子领导和各水站站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以每亩每年10元的价格发包是维护了单位的利益;3、是否经过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的情形。4、本案合同的履行加强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增加了单位的收入,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没有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5、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吸收合伙人参与生产经营与合同效力没有关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黎某的证言,证人在本案山林发包时任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主任,证明当时因为山林被盗伐比较泛滥,所以决定对外发包。发���之前召开了班子及12个水站站长会议讨论,最后决定以每亩每年10元的价格发包。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职工会议讨论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甘训富称当年其任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副主任,是班子成员之一,但并未参加过班子会议讨论本案山林的发包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证人证言内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15日,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与被告覃大革签订了一份《承包宜林荒山的合同》,将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承包给被告覃大革种植尾叶桉。合同对承包的范围,承包金金额,承包年限,承包金缴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时任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主任黎某及副主任覃大宁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覃大革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资金不足相继邀请黎某、覃大宁、曾建光等人合伙经营至今。2015年4月甘训富就任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主任,因本单位职工向自治区巡视组反映前任主任黎某以权谋私等问题,武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反映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主任黎某以权谋私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就水库宜林荒山承包单价的问题,答复中认为“关于水库宜林荒山承包单价,调查组还到相同性质的福隆水库调查核实,福隆水库宜林荒山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合规,前三年虽按7元起包,但以后是每三年按1元递增的,且通过职工签字报主管局同意后才实施的,承包单价也是在每亩10元左右”。2015年7月31日,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召开“关于武宣县石祥河水库荒山承包等上访内容工作会”的职工大会,会议最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承包宜林荒山的合同》无效。另查明,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罐区管理所是事业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定程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和承包方被告覃大革,合同是经过原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覃大革签字确认,并加盖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公章,符合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后,被告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已经营了近十年之久。原告提出原主任黎某在将山林发包给被告后也参与开发山林,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且合同中宜林荒山每亩的承包单价并未低于当时本地区其他类似承包荒山合同的价格,被告所交的承包金甚至还略高于当时本地区其他类似承包荒山合同的价格。虽然后来黎某参与了投资开发,但原承包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的订立过程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理所是事业法人单位,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调整的范围。对此性质单位的资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06年5月30日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但本案合同的订立是在该办法施行之前,因此对本案合同没有溯及力。本案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宣县石祥河水库工程灌区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东明审 判 员 徐 波人民陪审员 邱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宏花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收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