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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马淑与薛玉兵、李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淑,薛玉兵,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2129号申请执行人马淑。被执行人薛玉兵。被执行人李艳。申请执行人马淑诉被告薛玉兵、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原告马淑诉被告薛玉兵、李艳给付借款本金360000元,由被告薛玉兵、李艳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执行400000元(但应扣除已付款项)。除上述款项外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0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采取以上查询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伟执行员  张惠执行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