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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定义与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楼关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楼关满,义乌市胜达彩印有限公司,毛定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民。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关满。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胜达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关满。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定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上诉人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楼关满、义乌市胜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定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上诉人楼关满、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被上诉人毛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毛定义起诉称:原告承租了被告星耀公司东大门边仓库,与金松庆共同使用。被告楼关满向被告星耀公司承租了东大门边仓库,位置与原告承租仓库相连。被告胜达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2014年2月7日,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大火烧至原告承租仓库,致使原告仓库内物品全部毁损。经评估火灾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15576元及租金损失13万元。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5576元及租金损失13万元。原审被告星耀公司答辩称:该司把东大门的靠西边仓库租给原告,靠东边的租给楼关满,一直由楼关满缴纳房租,星耀公司不知道胜达公司在实际使用,楼关满也没有告知是胜达公司在使用。本次火灾经认定起火原因是楼关满承租的车间由于电气线路故障而发生火灾,责任不在该司,损失与该司没有关系。星耀公司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者,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星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楼关满答辩称:其与被告星耀公司签署的承租协议系代表胜达公司所签,非个人行为。所租赁的房屋自始由胜达公司使用,未有过变更。其认可胜达公司对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楼关满的起诉。原审被告胜达公司答辩称:该单位承租并使用仓库属实。经认定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但线路故障引起原因并未进一步认定。胜达公司对相应生产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事故发生在春节放假期间,当时电源属于关闭状态,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星耀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瑕疵负担保义务,本应配置消防设施,但是并没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措施,也未对房屋进行合理的检修、维护,导致公安消防部门的施救措施受到极大障碍,直接扩大了事故损失。星耀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原告单方申请作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质证及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毛定义与被告星耀公司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星耀公司将公司东大门部分仓库出租给原告毛定义用于独立开门围墙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租金156000元,租金于12月一次性交清,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原告毛定义承担负责,承租期间被告星耀公司提供水电方便,水电表及管线安装等费用由原告毛定义负责,原告毛定义应在被告星耀公司指定处接线、接管、装表,如原告毛定义将场地转租,被告星耀公司有权停止提供水电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毛定义交清了房屋租金,被告星耀公司也按约将场地提供给原告毛定义使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楼关满与被告星耀公司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星耀公司将公司东大门边的部分仓库出租给被告楼关满用于独立开门围墙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106000元,租金于12月一次性交清,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被告楼关满承担负责,承租期间被告星耀公司提供水电方便,水电表及管线安装等费用由被告楼关满负责,被告楼关满应在被告星耀公司指定处接线、接管、装表,如被告楼关满将场地转租,被告星耀公司有权停止提供水电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毛定义承租的仓库与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相连。被告楼关满是被告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楼关满承租仓库后将仓库交由被告胜达公司实际使用。2014年2月7日被告楼关满承租的由被告胜达公司实际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毛定义承租的仓库,致原告毛定义当时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受损。2014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2月7日15时42分,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挥中心出动指令,义乌市稠城街道义浦路13号的胜达公司发生火灾,火烧毁了白纸原材料和印好的袜盒袜标、瓷砖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起火时间15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义浦路13号的胜达公司车间第七开间处,起火点位于胜达公司车间内第七开间在西墙上距南墙约3米处,起火原因是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双方当事人对火灾造成损失没有异议,但关于火灾损失额的确定有异议。因原告申请对火灾损失额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毛定义所有的存放于星耀公司仓库的杯、碟、盘因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0308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20308元、租金损失13000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该火灾是由于胜达公司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胜达公司应对房屋享有管理责任,故胜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胜达公司所使用的房屋系楼关满向星耀公司承租,楼关满与星耀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被告楼关满承担负责。故胜达公司房屋内电气线路维修应由楼关满负责。同时,楼关满与星耀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的房屋系仓库。楼关满将承租的房屋用于胜达公司的厂房,其改变房屋用途,增加承租房屋内电气线路的负荷,对此,楼关满有过错。故楼关满应与胜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星耀公司的责任,其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向承租人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的租赁物,被告星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房屋经过了消防验收,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星耀公司租赁房屋用于仓储,原告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楼关满、胜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星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关满与胜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毛定义人民币504216元。二、被告星耀公司赔偿原告毛定义人民币14406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毛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原告负担5010元,由被告楼关满、胜达公司负担8800元,由被告星耀公司负担22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楼关满、胜达公司负担24500元,由被告星耀公司负担7000元。楼关满、胜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楼关满未承租涉案房屋,也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火灾责任;二、星耀公司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未装备消防设施,应当承担火灾主要责任;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货物损失仅依据对方单方陈述,且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星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星耀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历年楼关满签订的承租协议,还有楼关满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及消防责任书,足以证明楼关满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二、本案所涉的房屋并不是违章建筑,有土地证及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审批为证;且本案是侵权案件,星耀公司的房屋没有产权与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是由于楼关满及胜达公司电器线路出现故障造成的,一审中楼关满明确承认电器线路是他自己找人去配电房拉线出来的,因此责任应当由楼关满承担。三、楼关满是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楼关满没有向星耀公司告知可能存在隐患,星耀公司不知道存在隐患。四、星耀公司属于年代久远的改制企业,无法安装消防栓,但根据要求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建起了消防池,消防部门消防检查也认为星耀公司是符合消防安全的。五、本案是出租方发生火灾,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是消防的第一责任人,楼关满在承租房内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消防器材是承租人的义务。一审中星耀公司提供了与楼关满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第9、11条中约定了承租人应该配备消防器材。承租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承租人应该承担责任。六、本案发生火灾是在春节期间,楼关满年初八早上到承租房放鞭炮,走后由于配电房的电闸没有关,导致电气故障发生火灾,星耀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电闸没有关的照片,这在消防部门中也有相应记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毛定义答辩称:向星耀公司承租房屋的是楼关满,其将房屋交于胜达公司使用,而且违反租赁合同用途将仓库用作厂房,原审法院认定由楼关满与胜达公司共同承担损失正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客观公正,足以认定毛定义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星耀公司房屋经义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建造,属于合法建筑;二、即便星耀公司未提供合法产权,也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三、星耀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过火灾安全责任书,租房消防设施由承租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楼关满、胜达公司答辩称:一、星耀公司将没有产权的房屋出租给相关当事人,且在消防部门提出安全隐患之后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星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其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毛定义答辩称:一、星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应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的租赁物,但星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上述情况;二、星耀公司未提供具有消防安全设施的房屋且怠于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应对毛定义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星耀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的仓库出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楼关满和胜达公司作为承租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且星耀公司与楼关满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楼关满承担负责,楼关满及胜达公司应当对厂房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楼关满、胜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星耀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楼关满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租赁合同系以楼关满个人名义签订,租金也以其个人名义缴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楼关满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且楼关满将承租仓库改变用途用于公司厂房存在重大过错,故楼关满作为承租人应当与胜达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确定问题。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程序合法,楼关满、胜达公司认为鉴定计算方式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毛定义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由上诉人楼关满、义乌市胜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磊代理审判员  骆观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