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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184号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刘晓桐,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西(天津外贸轻工华迪储运贸易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边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公司法务。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桐、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商品购买原告石子,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074927.02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明确欠款事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1074927.0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以1774927.0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和以1074927.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以及被告欠付原告石子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石子8459.6吨,共计583712.4元,2014年4月2日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对被告所欠款项583712.4元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17263.98吨,共计1191214.62元,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以对账单形式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我单位欠刘学军石子款共计1774927.02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14年9月和2015年2月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第三次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074927.02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1074927.02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前提是确定涉讼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出具第二张对账单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为最后付款期限;被告认为出具第三张对账单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为最后付款日。从三张对账单欠款金额的变动分析,原告截止2014年4月26日已履行完供货义务,第二张对账单是对原告供货总金额以及被告总欠款的确认,被告应当在该对账单形成之日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30日的对账单只是因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后,双方对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给付责任。因此,被告以第三张对账单出具之日作为最后付款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亦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最后付款日,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且根据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晚于收货日付款即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以第二张对账单形成之日为利息损失起算点,因对账单形成之日晚于被告收到全部货物之日,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利息计算基数并缩短了利息计算期间,实际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应视为其自愿让免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军货款1074927.0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4元,由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