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农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原任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由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对其续保。现被告人在家。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在管理房地产评估业务中,非法收受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广西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给予的提成款共1342071.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存款明细表、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作为龙州县房管所的所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同时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其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了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其是沿袭上任做法解决职工工资、缴纳养老金等问题;在案发前其曾经召集会议讨论终止参与评估业务;所收到的款项均用于全所的职工福利;其主动动员全员退款240万,没有造成损失。恳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本案没有追究被告人所在单位犯罪,本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直接责任人员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现没有指控单位构成犯罪;二、该单位没有非法收受、索取财物,评估公司给付的提成是双方合议达成的协议。该单位介绍评估业务,做了前期测量、写材料等工作。且也存在原该单位脱钩改制的不彻底所造成的,相关人员此行为应属违法经商、违纪问题,而不是受贿行为。另外,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笔国联的费用中,其中49万多,本案是不在其任上的,应减掉该笔费用。被告人提供一份本单位2013年3月28日的会议记录,证实,本单位就与评估公司业务开展问题的讨论结果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终止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于2010年12月受龙州县住建局委托代管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房管所)全面工作,2011年1月20日被任命为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经班子讨论同意,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简称言鼎公司)、广西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简称方迅公司)先后入驻在龙州县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房管所收取该三家公司评估费利润的50%至60%。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房管理一共收取该三家公司提成款1342071.2元,并将提成款作为账外的单位奖金、餐费、油费支出。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对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其他责任人何某、严某分别判处罚金和免除处罚,判决已生效。案发后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24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证实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对农某涉嫌单位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2日农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在任房管所所长期间,单位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侦查员:梁海民、翟臻明。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2014年7月8日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德宏。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属事业法人。6、龙州县建设局文件,证实,2010年12月15日农某副局长代管房产所,协助局长分管局办公室等工作。7、龙州县人民政府任职文件,证实,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农某被任命为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8、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退款240万元。9、QQ聊天记录,证实,何某用网名“强盗”与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小马、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小李、方迅飚风的小张聊天情况,聊天的主要内容是何某与三家房地产评估公司核对评估业务及账单核对情况。10、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取各公司评估费统计表,证实,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取方迅评估公司9笔评估费共81126元;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6日收取国联评估公司12笔评估费共361083.09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收取言鼎评估公司5笔评估费共110888.4元。11、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现金流水账,证实,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取方迅评估公司的9笔评估费共81126元;收取国联评估公司12笔评估费共361083.09元;收取言鼎评估公司5笔评估费共110888.4元。1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房产评估公司到异地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需要在当地房地产管理所备案,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意公司到龙州县开展异地房地产评估,但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他们的工作安排、接受监督,并且要把评估费的50%的提成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利润五五分成是所长农某提出来的。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约定已支付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共81126.11元。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方迅评估公司任出纳员,公司方总安排其使用网上银行转账。2011年10月19日从公司的账户(20×××18)将5773.32元钱转账到方某的账户(62×××12);2011年10月25日转入400元;2011年12月30日转入7020.41元;2011年12月30日转入4886.36元。2012年8月10日从公司的账户(20×××18)将25000元钱转账到农海芳的账户(62×××14),但转账的用途不清楚。1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在龙州县有房地产评估业务。2010年前后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吕副所长邀请他们公司到龙州县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但要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60%的提成。公司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提成的原因,一是在龙州县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需得到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同意,二是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介绍相当的业务给公司。2010年到2013年6月,公司支付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提成有几十万元。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下半年公司到龙州县开展评估业务,因开展业务时受到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监督,不给钱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就不给备案,给钱后他们还介绍客户,公司也揽到更多的业务。公司按评估费的60%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提成。提成款是存入以其名字开的银行卡,银行卡已交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人员。4年时间里,公司大约收取了120万元的评估费,大约共给了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72万元。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其在南宁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2011年9月公司派其到公司驻龙州县办事处工作。2011年年底,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将他的身份证给其办理银行存折,办得存折后将存折及密码交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一个姓何的女工作人员。1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3月开始在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任会计。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利润分成,是由公司存入张某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0×××48)里的,存钱金额为73580.3元。1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他们公司来到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吕勇副所长等领导班子协商到龙州县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事宜,经协商口头约定,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占利润的60%,他们公司占40%。2010年4月份前评估费由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取,收取后将利润40%交给他们公司,2010年4月后由他们公司收取评估费,公司将分成的60%存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给他们公司介绍客户。他们公司在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时到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房地产评估公司的管理部门。2010年4月份到2013年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分成大约有60万元,提成款存入到以其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银行卡及密码由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保管。1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其在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其本人经手汇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钱是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汇到由龙州县财务人员保管的胡某甲账户(卡号6222022102007135553)的。(1)2011年9月29日存入47790.84元。(2)2011年10月21日存入6000元。(3)2011年10月21日存入30806.71元。(4)2011年10月31日存入8520元。(5)2011年11月16日存入9693元。(6)2011年12月19日存入36579元。(7)2012年1月17日存入30999元。(8)2012年8月24日存入39117元。(9)2013年2月6日存入人民币金额21816元。总共汇款9笔,金额共231321.55元。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5月至2013年9月在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职工李薇负责与崇左市各个县的房地产管理所财务人员对接核对评估费,李薇核对好后告诉其需支付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分成数额,其请示胡某甲总经理后,再将钱汇到用胡某甲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22022102007135553),该卡及密码由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财务人员保管,他们公司存款进卡后,由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财务人员取钱。其于(1)2011年1月20日存入46542.42元。(2)2011年3月11日存入23790.9元。(3)2011年5月10日存入32767.93元。(4)2011年6月20日存入30586.35元。(5)2011年7月12日存入58905.56元。(6)2011年8月12日存入49516.98元。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至2010年6月份其担任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会计。与本单位联系的房地产评估公司有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方迅房地产评估公司。2007年左右,时任所长吴英勇对其说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要来开展业务,叫其与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接。其联系后,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将户名为胡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其,该卡号为62×××53。之后其用QQ与国联公司的员工联系,每个月底对账,国联公司将评估费的60%存入胡某甲的银行卡。本单位收到国联公司的钱后用于发给职工作福利。2010年10月份后因工作调整,其将该卡交给吴某。本单位与国联公司的六四分成是吴英勇告诉其的。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和三家房地产评估公司有协议,是将评估客户介绍给三家评估公司。2008年国联公司给其单位的钱大概是42万元,2009年是42万元,2010年1月至11月是38.5元。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会计陈某乙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其保管,说是国联评估公司返还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评估费,但卡里有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后来又将该卡交给出纳严某。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其任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主管理全面工作。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刚到龙州县开展工作,因对龙州不熟悉,本单位的职工在国联开展业务时给他们带路。国联收取的评估费按照一定比例给房管所,这些钱一部分作为接待开支,一部分作为职工福利。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份国联给房管所的提成费以账面为准,其记不清楚了。收取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费提成的事,在其前任就已经存在,负责收取国联评估提成的经手人是本单位的会计陈某乙。2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其任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会计。言鼎、国联、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评估费的情况在其到该所工作前已经存在。2011年1月其接陈某乙任会计时,陈某乙和吴某将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评估费有关账目、存折及余额交给其和出纳严某,还将评估费的分成情况及评估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其。言鼎、方迅飚风两家公司是吕勇副所长带公司的业务人员到其办公室来,叫其以后和他们交接评估业务。2011年8月后言鼎、国联、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评估费的收支由其与严某经手。在收取评估费提成前,其与言鼎、国联、方迅飚风三家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人员通过QQ联系并核对收得的评估费,然后将数据报告所长,按照约定,叫评估公司将钱存到指定账户。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以张某的名字开户、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以胡某甲的名字开户、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以谁的名字开户其记不清了,三家评估公司开户后将存折或银行卡交给其或严某。(1)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2的钱:2011年9月14日存入3619元、2011年9月22日存入4597元、2011年10月19日存入5773.32元、2011年10月25日存入400元、2011年12月30日存入7020.41元、2011年12月30日存入人民币4886.38元,一共是26296.11元。存入卡号62×××14的钱:2012年8月11日存入25000元、2012年8月14日存入24000元、2013年2月7日存入5830元;(2)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入工商银行卡号62×××53的钱:2011年7月12日存入人民币58905.56元、2011年8月12日存入49516.98元、2011年9月29日存入47790.84元、2011年10月13日存入8520元、2011年10月21日存入30806.71元、2011年10月21日存入6000元、2011年11月16日存入9693元、2011年12月19日存入36579元、2012年1月17日存入30999元、2012年8月24日存入39117元、2013年2月6日存入21816元、2013年8月26日存入21339元。一共361083.09元;(3)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卡号60×××48的钱:2011年12月16日存入73580.3元、2012年1月9日存入47111.7元、2012年8月8日存入328344元、2013年1月8日存入206250元、2013年7月24日存入110888.4元。一共是766174.4元。评估公司将提成款存入账号后,其与出纳严某到银行查账,然后向所领导汇报。评估费提成款主要是用于接待、差旅费、办公、过节的福利款等支出,支出由领导决定。2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出纳。2011年7月5日其接任出纳时,财务股股长何某传达所长意思,由其与何某一起管理评估业务的相关工作,由其保管银行卡,卡的密码由何某保管。房地产评估公司与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业务来往其不清楚,国联、言鼎、方迅房地产评估公司为何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提成其也不清楚。收取三家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费是由何某与三家公司的相关人员核对的,只是房地产评估公司的钱到账后,会计何某叫其去银行刷卡查询。(1)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2的钱:2011年9月14日存入3619元、2011年9月22日存入4597元、2011年10月19日存入5773.32元、2011年10月25日存入400元、2011年12月30日存入7020.41元、2011年12月30日存入4886.38元,一共是26296.11元。存入卡号62×××14的钱:2012年8月11日存入25000元、2012年8月14日存入24000元、2013年2月7日存入5830元。(2)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入工商银行卡号62×××53的钱:2011年7月12日存入58905.56元、2011年8月12日存入49516.98元、2011年9月29日存入47790.84元、2011年10月13日存入8520元、2011年10月21日存入30806.71元、2011年10月21日存入6000元、2011年11月16日存入9693元、2011年12月19日存入36579元、2012年1月17日存入30999元、2012年8月24日存入39117元、2013年2月6日存入21816元、2013年8月26日存入21339元。一共361083.09元。(3)言鼎房地产评估公司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卡号60×××48的钱:2011年12月16日存入73580.3元、2012年1月9日存入47111.7元、2012年8月8日存入328344元、2013年1月8日存入206250元、2013年7月24日存入110888.4元。一共是766174.4元。这些钱主要用于办公、接待、差旅、维修、福利等支出。26、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7、被告人农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原主持房管所全面工作的黄某调走,住建局安排其负责房管所的全面工作,但2011年5月才正式下文。在其任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长之前,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已在龙州开展评估业务。经房地产管理所的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给予言鼎、方迅房地产评估公司这两家公司在龙州开展评估业务,并商定评估款的提成比例,为五五分成,具体由吕勇和财务人员去商谈。经其确认票据,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房管理一共收取该三家公司提成款1342071.2元。这些提成款作为单位奖金、餐费、油费支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本案事实,且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利用房地产评估公司到异地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必须到当地房地产管理所备案、并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所的监督的便利条件,在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测绘公司、广西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公司三家公司到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开展异地评估业务时,向三家公司索取评估费的提成款,三家公司从2011年7月到2013年8月给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共1208383.6元,被告单位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行为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农某身为原单位的所长,负责与三家评估公司对评估费提成的商谈起着决定性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予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问题,因龙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只认定单位收受上述三家公司提成款1208383.6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只认定农某对此数额负直接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房管所没有利用职权,非法收受财物的问题。经查,龙州县房地产评估所于2007年取消,房管所再无对外开展房产评估业务资质,只允许对外来评估公司进行监督备案。房产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引进评估公司时给公司介绍评估业务,并从中索取评估费的提成款,其行为已属非法收受了评估公司的财物,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未非法收受财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之所以收取评估费是因脱钩不完善原因及解决职工养老及工资等问题所致的问题。经查,政府无任何文件要求房产所自行开展评估业务收费解决职工工资待遇问题,房产所如遇此问题应向政府部门汇报、协调,而不应越权擅自主张决定收取费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收取的国联49万元在案被告人不在任上。经查,2010年11月,农某已在任代管房管所的全部工作,那么应对单位所形成单位意志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中,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农某在本案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收取受贿款与当时政府工资改革体制背景有关,是为本单位职工福利所考虑,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单位受贿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