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运俭与蹇军、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俭,蹇军,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孙运俭,市民。被告蹇军,市民。被告杨玉华,市民。原告孙运俭与被告蹇军、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8月29日,原告孙运俭申请对被告蹇军、杨玉华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39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蹇军、杨玉华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39号(房县公路局家属院)四楼面积为73.3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二被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变卖,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抵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俭、被告杨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俭诉称:我与被告蹇军相识较早,关系较好。被告由于家庭建房及做生意而欠债,一时无力偿还,为此于2014年11月23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整,用于周转;2015年2月15日,被告蹇军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口头约定月息贰分。因杨玉华系蹇军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该1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因向二被告索款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玉华辩称:一、被告蹇军向原告孙运俭的借贷,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蹇军私自借款后用于赌博等个人开销,该行为属于被告蹇军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孙运俭,熟悉被告蹇军的人都知道他经常赌博,为此家庭负债累累。原告不管不顾,仍借钱给被告蹇军用于赌博,该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蹇军一方的个人债务,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孙运俭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蹇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运俭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1份,其内容载明:“借条,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蹇军,2014.11.23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蹇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借条,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蹇军,2015.2.15日。”被告蹇军二次向原告孙运俭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诉争。诉讼中,被告杨玉华申请本院向房县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蹇军有赌博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向房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证明:“经查询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未查询到蹇军(身份证号码:××)有赌博违法记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蹇军借原告孙运俭现金1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经催讨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杨玉华辩称的蹇军借钱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蹇军、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孙运俭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蹇军、杨玉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邢思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