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郁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虎丘区龙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景花苑东二区南门西侧桥附近时越过中心线与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6ZU**小型轿车发生两车事故,致使苏E6ZU**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郁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龙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景花苑东二区南门西侧桥附近时越过中心线与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碰撞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郁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郁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郁某某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郁某某犯罪的性质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