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被告吕某。被告李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吕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某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该款由被告吕某、李某担保,并签有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陈某未答辩。被告吕某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吕某系战友关系,吕某是陈某的妻子吕某的姐姐,2014年1月1日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情况属实,该笔借款是由吕某介绍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两被告未到庭,我方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诉讼费、保全费用应由被告陈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同村,被告吕某系被告陈某配偶吕某的姐姐,被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某及其配偶吕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及其配偶吕某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陈某、吕某借到李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计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人保证到期还款于2015年1月1日,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一次性付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陈某吕某身份证××370881197604120060担保人吕某见证人吕某、李某”。被告陈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吕某、李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吕某、李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担保承诺书陈某、吕某于2014年1月1日借李某现金壹拾万元,到期未归还。我们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有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吕某李某”。被告吕某、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条记载的借款系由2013年的借款更换借条而来,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某已经支付清,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张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某的配偶吕某已于2014年下半年死亡。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借条、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吕某、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吕某、李某为原告出具有担保承诺书,并对担保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李某中的一人或两人替被告陈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陈某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吕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衍龙审判员 王强粮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