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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龙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龙某,男,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龙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龙某、周某以共同经营万载爱尚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6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2月份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龙某以经营万载爱尚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次日,原告委托其父亲王光平向被告龙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89000元,预先扣除了本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因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另一笔借款(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利息5000元,其同意该5000元利息在本笔借款本金中抵扣。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1月止,之后被告不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龙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万载爱尚宾馆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借据、2014年7月8日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6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6000元中的720元系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另加上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280元。借款当月的利息5880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因万载爱尚宾馆系被告龙某与周某共同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3280元及利息{2014年7月即借款当月的利息5880元(294000元×2%);以借款本金932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龙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措施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