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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行宫大侧。法定代表人杨宝杰,经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5248元。申请执行人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连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