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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雷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雷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大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雷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被告雷大强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作为担保抵押。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大强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雷大强与原告张国平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雷大强向原告张国平借款30万元,被告以自有土地使用权(长宁国用(2014)第****号)作为担保抵押。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约定载明按“民间借贷”,借款于当日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当日在场人彭某某、罗某某、舒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雷大强向原告张国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国平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当日在场人彭中培、罗加华、舒鑫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且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100号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大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收条原件、彭某某的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雷大强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国平交付现金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雷大强出具收条确认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雷大强未按约定还款。利息约定按“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本院认为,民间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雷大强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张国平该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原告诉请按民间借贷的是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及本地交易方式、习惯、市场等因素。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雷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雷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平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72元,由被告雷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