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宝群、王娣等与韦小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韦小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覃宝群。原告王娣。原告黄秀芬。原告卢道良。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兵。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与被告韦小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忠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韦丽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宝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铁生、韦青,被告韦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合伙经营的河池市五圩矿区板究韦毅谋矿三工区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3年7月20日至矿隆采空为止;承包金为11万元。承包后,被告经常向原告抱怨,称由于矿隆是承包性质,所以在引资和跟有关部门打交道时非常不方便,要求补签一个矿隆转让协议,以方便其开展工作。根据被告的请求,双方于2004年8月7日签订了《矿隆转让协议书》,但矿山并未实际转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费。原告也在签约时告知被告:国家规定采矿权不得随意转让,我们签订这个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方便你引资,你不能以这份协议书为凭据损害我们的权益。综上所述,《矿隆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亦未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04年8月7日签订的《矿窿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合伙人决议书》、《授权委托书》、《意见和说明》复印件,证明合伙人王娣、黄秀芬、卢道良一致决定特别授权给合伙人覃宝群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3、《矿山合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矿山合并情况及合并前各个工区的采矿范围,证明原告覃宝群为矿山合并后第三工区工区长。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矿山合并后更名为“河池市五圩矿区板究韦毅谋矿”,该矿山为合伙企业。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矿山合并后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覃宝群是韦毅谋矿合伙人之一。7、《承包矿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8、《矿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矿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9、各种收条复印件,证明历年来“三工区”的线路租用金、各种证照办理费都是原告交付,原告没有转让采矿权,只是让被告承包经营。10、各方(工区)开采范围及标高复印件,证明矿山合并后重新确认各方(工区)开采范围及标高,各方负责人(包括原告)在上面签名。11、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复印件,证明矿山合并后“三工区”的资产价值。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29日对原韦毅谋矿矿长韦毅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覃宝群为原韦毅谋矿三工区的实际业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韦小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矿窿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自2004年8月7日起,韦小兵为三工区的业主,一切权利、义务与覃宝群等四原告无关;3、覃佩贵、韦冠壮、朱广忠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韦小兵为三工区的业主,一切权利、义务与覃宝群等四原告无关;4、《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三工区是韦毅谋矿的一部分,无独立的采矿许可证;5、《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款专用据》一份,证明韦小兵作为三工区的业主交纳相关税费的事实;6、韦毅谋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31日所写的《收条》各一份,证明韦小兵分担韦毅谋矿经营中需交纳费用的事实;7、《保证书》一份,韦小兵作为业主的身份得到相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事实;8、《关于覃佩贵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经任命,韦小兵任三工区的工区长,并报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9、《委托书》,在收购韦毅谋矿的过程中,韦小兵实际参与而四原告无人参与收购工作的事实;10、《矿山合并协议书》、《承包矿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1、《河池市五圩矿区板究韦毅谋矿资产清单接收表》,证明韦毅谋矿被收购时,韦小兵作为实际业主配合政府进行财产移交工作,而原告并没有参与;12、《民事起诉状》,证明:1、本合伙企业中韦毅谋作为矿长承认被告的合伙人身份的事实;2、韦毅谋承认被告系该矿三工区的投资人的事实。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5日的《韦毅谋矿2009年第一次矿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为韦毅谋矿三工区的业主;2、2014年12月15日由韦毅谋、覃佩贵、韦小兵、朱广忠四人共同签字确认的2010年韦毅谋矿1至5工区集资20万元给韦毅谋后开支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明三工区要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缴纳,与原告覃宝群无关。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仅仅说明原告内部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转让矿窿给被告是合伙份额的转让,符合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三工区不是一个采矿权主体;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不是实际的采矿权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0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合法性,该份证据是盗用过来的,是虚假的;对证据11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关联性。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在最后一页有韦毅谋签字,前面几页均没有其签字;即使是韦毅谋所讲,其所陈述也不真实,韦毅谋的陈述与2015年7月10日它案开庭时韦毅谋的陈述自相矛盾,在韦小兵经营过程中,韦毅谋也书写有收条给韦小兵。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实际是承包关系;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告方的询问,其所作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个工区实际上是松散型的合伙,四个工区都有独立的采矿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就是业主;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韦毅谋矿的股东,韦毅谋并未承认被告是股东;证据7、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股东,被告虽是工区长但不代表就是股东;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是当时矿窿的经营者,故有关部门直接通知被告而不通知原告也是很正常的。对证据10-12因被告庭前未提供而是当庭提供,故原告当庭不予质证。对被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方均不予认可;2、对会议纪要,原告认为韦小兵参与会议并不能说明韦小兵就是三工区的业主和股东,三工区的股东还是覃宝群等原告;3、对收支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证据所罗列的开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矿区开支的一小部分,而且钱是三工区开支的,不是韦小兵个人开支的。同时,该证据第2项所列的2009年西安坐标费用3万元其实就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2009年由覃宝群缴纳的测绘费3万元。对于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四人之间系经营矿隆的合伙人关系。本案纠纷所涉及的矿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板究村箭猪坡(地名)。该矿区在合并前办理有独立的采矿许可证,其合并前的业主为原告覃宝群。2002年3月18日,河池市五圩矿区板究韦毅谋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覃宝群及另外两个矿区(分别作为乙方、丁方)的业主共同签订了《矿山合并协议书》。四方合并后企业名称为河池市五圩矿区板究韦毅谋矿,甲方韦毅谋为该矿矿长。矿区共划分为四个工区,甲方为第一工区,乙方、丙方、丁方分别为第二工区、第三工区(即本案诉争所涉及的矿区)、第四工区,第三工区工区长为覃宝群。上述四个矿区合并后,对外统一以韦毅谋矿的名义办理了新的矿权证及其他证照并接受安监部门的安全监管,在日常经营中,韦毅谋矿下属各工区实际仍自主安排生产,互不干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3年7月19日,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韦小兵签订了《承包矿隆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开采河池市五圩矿区韦毅谋矿三工区;承包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起至该矿隆采完原矿为止;承包金额为11万元,签订本协议书之日暂付5.5万元,该矿隆的安全员证、爆破证、绞车员证办理完毕和矿隆经主管部门整改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11万元……。该《承包矿隆协议书》及后续于2003年7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及被告韦小兵在该承包协议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2004年8月7日,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韦小兵签订了《矿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归纳为:“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四个股东于2003年7月19日与韦小兵签订承包矿隆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四、五款中规定承包金共壹拾壹万元,乙方今日交清壹拾壹万元后,根据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协议”;“原三工区矿隆法人为覃宝群,变更为韦小兵”;矿隆现有的所有财产属乙方”;“转让后矿隆的一切责任,包括安全生产上的经济、政治责任都属于乙方,与甲方无关”……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及被告韦小兵在该承包协议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覃宝群以矿隆代表人的身份向被告韦小兵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韦小兵交矿隆转让金11万元。原告覃宝群并在该《收条》落款处以“矿隆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7日签订的《矿隆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矿隆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矿隆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订立。依据上述矿隆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所收取的承包金在性质上已转化为原告因转让矿隆所获取的“转让金”,原告在收到承包金余款后,自愿向被告出具收到韦小兵“交矿隆转让金”11万元的收条的行为,亦印证了原告对于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所约定的内容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合同成立后,应维护合同交易行为的安全与稳定。对原告关于《矿隆转让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矿隆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性质上是原告将其在松散型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并未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相关诉请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矿隆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转让行为未实际发生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自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韦小兵作为新业主已实际承受了原韦毅谋矿三工区经营中的权利、义务,故此后其才具备作为权利人之一,参与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对原韦毅谋矿的整体收购,并成为收购款受益人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前述诉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所提交的各种收条的证据,显示历年来“三工区”的线路租用金、证照办理费等费用都是由原告交付,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三工区的业主仍为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案中所提交的各种费用缴纳收条等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冲突。根据《承包矿隆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被告承包经营讼争矿隆的期限至该矿隆采空为止,承包金为11万元,而依据收条显示的数额,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缴纳的各项费用总额已远超其所得的11万元承包金,该项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之解释,故对原告上述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宝群、王娣、黄秀芬、卢道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忠迎代理审判员 梁 聪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