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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卓与周丽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卓,周丽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40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400号申请执行人张卓,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丽钢,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张卓与被告周丽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迁出本市山东中路XXX号XXX室,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771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3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将本市山东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对财产执行一节,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唐伟鸣审判员沈文轩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唐伟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