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鲁子学与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学,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274号原告鲁子学,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卢希然,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寿富,男,汉族,职工。被告崔凤华,男,汉族,农民。原告鲁子学与被告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吴婷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子学、被告卢希然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富、崔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54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月利率30‰,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并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希然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且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按照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54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月利率30‰。被告卢希然对原告提举的借条无异议,其未提举证据。被告徐寿富、崔凤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被告卢希然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向原告鲁子学借款354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约定借款期间内没有利息,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无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逾期次日起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希然、徐寿富、崔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子学借款本息43400元(以本金354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8000元,本息合计434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