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雄军,刘帅华,瞿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军,刘帅华,瞿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军,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人刘帅华,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人瞿超,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上列三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经商量后,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惠州惠城区丰山公园菱湖边,见被害人高某、高某英二姐妹坐在石凳上玩手机,由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上前采用暴力和恐吓的方法劫去被害人高某的一部白色VOTOVT868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经商量后,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惠州惠城区丰山公园菱湖边,见被害人高某、高某英二姐妹坐在石凳上玩手机,由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上前采用暴力和恐吓的方法劫去被害人高某的一部白色VOTOVT868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两人于2015年8月3日晚21时许在惠城区下角菱湖公园的一张石凳子上用手机听歌,有三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停了下来,走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直接把其手上的手机抢了过去,并说不要出声,不然就搞死你们,然后他们骑着电动车走了,看到他们离开后,高某英即打电话报警。3、证人高某英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21时许,其与妹妹高某到惠城区下角菱湖湖边散步,坐在一石凳子上聊天和用手机听歌,有三名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在其俩的前面停了下来,车上有两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一男子直接从高某手上抢过手机,还说不要出声不要叫,叫的话就弄死你们,说完他们三个男子骑着电动车逃跑了,其两人看到那三名男子离开后,其马上打电话报警。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抓获后,在刘帅华处扣押一台白色直板手机,案发后,经比对核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高某、证人高某英对抢劫手机的三名男子(即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及被抢手机的现场、被缴回的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对同案人相互之间、抢劫现场、抢劫所得的手机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的情况及三名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80元。9、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对抢劫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雄军、刘帅华、瞿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超驾驶电动车接应实施抢劫的同案人,作用相对较轻,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瞿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人民陪审员 鲍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