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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银池与被告黄荣生、黄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池,黄荣生,黄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66号原告黄银池,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荣生,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秀凤,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银池与被告黄荣生、黄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生、黄秀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困难需要,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荣生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付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荣生、黄秀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荣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秀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荣生与被告黄秀凤于199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黄荣生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荣生偿还100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被告黄荣生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黄荣生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黄荣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黄荣生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荣生偿还的10000元为利息,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偿还的10000元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黄荣生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荣生偿还借款30000元,应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故被告黄荣生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荣生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黄荣生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荣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黄荣生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黄荣生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凤对被告黄荣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生、黄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生、黄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银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