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自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星华公路其居住地外出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将牌号为沪B9XX**的轿车停放于其的住处门口。丁某某因寻找被害人将车辆驶离未果,为泄愤,使用路边觅得的石块等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顶外漆等处损坏。经鉴定,沪B9XX**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820元。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丁某某抓获,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车辆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丁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