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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大山评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该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童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金钱吊葫芦4号楼1单元2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童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三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