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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长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长山信用社与葛尊波、傅德安、傅德壮、傅荣昌、葛学明、周丽荣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长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长山信用社。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谢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资产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葛尊波,男,汉族,住长岛县。被执行人傅德安,男,汉族,住长岛县。被执行人傅德壮,男,汉族,住长岛县。被执行人傅荣昌,男,汉族,住长岛县。被执行人葛学明,男,汉族,住长岛县。被执行人周丽荣,女,汉族,住长岛县。申请执行人长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长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葛尊波、傅德安、傅德壮、傅荣昌、葛学明、周丽荣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长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葛尊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0万元、利息8141.3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共计88141.34元。二、被告傅德安、傅德壮、傅荣昌、葛学明周丽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由被告葛尊波、傅德安、傅德壮、傅荣昌、葛学明、周丽荣共同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4日长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长山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葛尊波、傅德安、傅德壮、傅荣昌、葛学明、周丽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中已执行114080.96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362.45元。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长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长山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长商初字第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锡文审判员  姚 武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西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