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与石伟、石景云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石伟,石景云,何登琼,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法定代表人邵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玲,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伟,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登琼(石伟之母),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石景云,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登琼(石景云之妻),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登琼,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傅钰珂,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权,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乐荣,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与被告石伟、石景云、何登琼、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万玲,被告何登琼,被告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伟、石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何登琼及被告石伟、石景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傅钰珂在明知被告石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渝GX62**号摩托车交与其驾驶,石伟驾驶此摩托车搭载傅钰珂、刘严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从三公里向马鞍场方向行驶,行至聚龙大道李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敏、张义琼撞倒,造成石伟、乘坐人傅钰珂、刘严受伤以及行人张敏伤残,张义琼死亡的交通事故。石伟驾驶的由傅钰珂提供的渝GX62**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治权,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为期1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保险单号为PDZB201250030000026977。2014年8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伟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傅钰珂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敏人民币29600元,赔偿吴学军、吴怡、张宗平、刘孝芬人民币82600元,共计人民币112200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由于石伟、傅钰珂在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石景云、何登琼、黄治权及韩乐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向被害人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石伟、石景云、何登琼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8976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224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伟、石景云、何登琼辩称: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赔偿款应该由原告支付,不该我们拿,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辩称:1、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黄治权、韩乐荣、傅钰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石伟追偿,不应该向黄治权、韩乐荣、傅钰珂追偿。黄治权不是侵权人,只是一个车辆使用权的问题;韩乐荣并没有驾驶车辆,只是傅钰珂的法定监护人,傅钰珂现已成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监护人来赔偿;傅钰珂在交通事故中虽是管理人,但并不是主动将车给石伟开的,他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不应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此三人的诉讼请求。4、原告提供的打款流水单复印件只能证明其向户名为张敏、吴学军的账号付了钱,但不能证明收款人是否是所涉交通事故案中的张敏、吴学军。经审理查明:石景云、何登琼系夫妇,是石伟的父母。黄治权是傅钰珂的继父,韩乐荣是傅钰珂的母亲,傅钰珂与黄治权、韩乐荣共同生活。渝GX62**号摩托车系黄治权所有,黄治权于2012年12月25日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1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保险单号为PDZB201250030000026977,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掼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3年9月21日,傅钰珂在黄治权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渝GX62**号摩托车骑走,并在明知石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与石伟驾驶。同年9月22日,石伟驾驶此摩托车搭载傅钰珂、刘严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从三公里向马鞍场方向行驶,行至聚龙大道李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敏、张义琼撞倒,造成石伟、乘坐人傅钰珂、刘严受伤以及行人张敏伤残,张义琼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石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严、傅钰珂、张敏、张义琼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7月30日,张敏与吴学军、吴怡、张宗平、刘孝芬分别向本院起诉石伟、石景云、何登琼、傅钰珂、黄治权、韩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014年8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伟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傅钰珂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石伟的法定监护人石景云、何登琼赔偿张敏人民币157588.14元,赔偿吴学军、吴怡、张宗平、刘孝芬人民币497834.32元;傅钰珂的法定监护人黄治权、韩乐荣赔偿张敏人民币39397.04元,赔偿吴学军、吴怡、张宗平、刘孝芬人民币124458.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敏人民币29600元,赔偿吴学军、吴怡、张宗平、刘孝芬人民币82600元。前述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敏支付赔偿款296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支付吴学军的赔偿款82600元,履行了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21号)复印件、(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打款流水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公司理赔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支付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黄治权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傅钰珂在明知石伟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将投保车辆交由石伟驾驶造成的,即傅钰珂、石伟二人均有过错,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傅钰珂、石伟分别承担20%、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仅系垫付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有过错的侵权人傅钰珂、石伟追偿,傅钰珂、石伟依法应承担按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将相应款项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民事责任。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赔偿112200元。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要求傅钰珂返还交强险垫付款22440元(112200×20%)、石伟返还交强险垫付款89760元(112200×8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傅钰珂、石伟关于他们不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返还交强险垫付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石景云、何登琼、黄治权、韩乐荣是否应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的实际赔偿款与石伟、傅钰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石景云、何登琼、黄治权、韩乐荣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或侵权人,且本案中侵权人石伟、傅钰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仅对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即侵权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故石伟的父母石景云、何登琼对石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钰珂的继父黄治权及母亲韩乐荣对傅钰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受害人实际赔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其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石伟、傅钰珂依法应承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人民币897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傅钰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人民币2244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石伟负担1018元,被告傅钰珂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