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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坪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戴某法、曹某妹等人与谭某明等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等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坪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戴某法,男,系死者戴某龙之父。原告曹某妹,女,系死者戴某龙之母。原告任某敏,女,系死者戴某龙之妻。原告戴某菲,女,系死者戴某龙之女。法定代理人任某敏,女,系戴某菲母亲。原告戴某展,男,系死者戴某龙之子。法定代理人任某敏,女,系戴某展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连,女,系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群,男,系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明,男,系本案肇事司机。被告谭某雄,男。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某平。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法定代表人,汪某香。委托代理人谢某春,男,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曾某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某法、曹某妹、任某敏、戴某菲、戴某展诉被告谭某明、谭某雄、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茶陵县人民煤矿、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某明,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春及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雄,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谭某明驾驶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湘东煤矿装煤运往莲花县三板桥乡后返回茶陵县,14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莲花县神泉乡段坊村与湖南茶陵县交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戴某龙驾驶的浙A1EJ**小型客车会车相撞,造成戴某龙、副驾驶位上乘客谢某林两人当场死亡及浙A1EJ**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莲公交认字(2014)第01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龙及谢某林两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浙A1EJ**小型客车经萍乡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2965元。肇事车辆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向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将名下一附属矿即湘东煤矿交由被告谭某某承包经营,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6月份雇佣被告谭某明为其工作,而肇事车辆湘B823**自2014年10月份开始由被告谭某某接管、调度和使用,事发当天被告谭某明使用该车运送煤炭后于返回途中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原告亲人在车祸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明、被告谭某雄、被告茶陵日升物流有限运输公司、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被告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元、殡仪服务费42935元、抚养费381388元、赡养费1089680元、车辆损失费1296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520元、差旅费用8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2419210元;上述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与谭某某系雇佣关系,拖运煤炭系个人行为,与煤矿无关。被告谭某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亲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肇事车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谭某雄,但登记在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7月份答辩人开始在湘东附属矿井为承包人谭某某承揽煤炭运输,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从事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齐全。因湘东附属矿井尚处于停产整改阶段,煤矿在9月26日开始放假,被告将车辆停放在煤矿,车辆钥匙放在煤矿休息室抽屉里。答辩人该行为并无不妥。休假期间,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使用该车辆,更没有委托谭某明为答辩人运输煤炭。2014年11月30日,谭某明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偷走被告车辆钥匙将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开走运煤,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当由谭某明承担,与我无关。因此,不存在我与谭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辩称,茶陵县人民煤矿不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赔偿主体,答辩人既不是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更不是车辆的的所有权人或挂靠单位。本次事故责任应依法由侵权行为方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茶陵县人民煤矿与谭某明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谭某明驾驶车辆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装煤运往莲花县三板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擅自行为,与茶陵县湘东煤矿不存在从事雇佣活动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职务经营活动行为。茶陵县人民煤矿与茶陵县湘东煤矿是一种承包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谭某明是茶陵县湘东煤矿承包经营期间的一个负责买菜的勤杂工,其提供劳务的性质与驾驶车辆运输煤炭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辩称,答辩人只承包了茶陵县人民煤矿附属井(湘东矿井)的生产,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肇事车辆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为谭某雄实际所有,在答辩人承包期间由谭某雄为湘东附属矿井承揽煤炭运输,并非自2014年10月份起由答辩人接管、调度和使用。谭某明在答辩人处的工作职责是从事买菜、买材料工作,而不是答辩人或者湘东附属矿井的专职或者兼职司机。因湘东附属矿井等待相关证照手续,于是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放假,只留一个班组维修、抽水,谭某雄也已回家休假,但习惯将钥匙放在煤矿,谭某明未经车辆所有人谭某雄同意擅自将车辆运输煤矿,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谭某明擅自开车运输煤炭的行为不属于湘东附属矿井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存在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交强险下两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分配。肇事司机出险时驾驶的是中型自卸货车,但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为无证驾驶,答辩人在履行垫付责任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谭某明驾驶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湘东煤矿装煤运往莲花县三板桥乡后返回茶陵县,14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莲花县神泉乡段坊村与湖南茶陵县交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戴某龙驾驶的浙A1EJ**小型客车会车相撞,造成戴某龙、副驾驶位上乘客谢某林两人当场死亡和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浙A1EJ**普通客车两车及路旁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莲公交认字(2014)第01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戴某龙,谢某林两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浙A1EJ**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死者戴某龙,该车经萍乡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2965元,鉴定花费800元。肇事车辆湘B823**中型自动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谭某雄,挂靠在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向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从浙江至莲花处理后续事宜发生交通费7200元、饮食及住宿费1606元。另查明:茶陵县湘东煤矿系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的附属矿井,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将茶陵县湘东煤矿交由被告谭某某承包经营,被告谭某某在承包湘东煤矿后,于2014年6月份雇佣被告谭某明在湘东煤矿工作;而被告谭某雄所有的湘B823**当时为湘东煤矿承包人谭某某承揽煤炭运输,按10-15元/吨收取运费,无煤炭可运时则该车停放在茶陵县湘东煤矿内,车钥匙则放置在该煤矿一办公室抽屉内。事发当日,被告谭某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湘B823**中型自卸货车为茶陵县湘东煤矿运送煤炭后于返回途中发生车祸。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谭某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谭某明家人向谢某林家人赔付了4万元,被告谭某雄向戴某法家人赔付了3万元。另查明,原告戴某法于1961年1月20日生,系死者戴某龙父亲;原告曹某妹,1962年6月30日生,系死者戴某龙母亲;死者戴某龙系戴某法、曹某妹两人独生子。原告任某敏,1983年3月9日生,系死者戴某龙妻子,与戴某龙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戴某菲,2007年12月15日生,儿子戴某展,2013年5月27日生。上述五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皆为城镇户口。本案交通事故两受害人谢某林、戴某龙皆为城镇户口,户籍所在地分别为江西省莲花县和浙江省杭州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谭某明基本信息、被告谭某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肇事车辆湘B823**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谭某明提审笔录、被告谭某雄询问笔录、被告谭某某询问笔录、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食宿交通费收款收据、戴某龙火化费用清单及发票、殡仪服务费收据、经济困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戴某龙及乘客谢某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并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明所驾驶的车辆湘B823**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系承包了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名下的湘东煤矿,并雇佣了肇事司机谭某明作为管理人员在煤矿附井买菜或买材料,但被告谭某明在煤矿工作时,见到车主谭某雄将车放置在煤矿内,并知道其钥匙放在煤矿办公室抽屉内,偷开其车运煤,被告谭某明承认是其个人擅自开车,不属职务行为。被告谭某明作为肇事司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戴某龙及谢某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雄作为湘B823**中型货车的所有人,在为湘东煤矿承揽煤炭运输时,长期将该车放置在茶陵县湘东煤矿内,车钥匙随意置于煤矿办公室一未上锁的抽屉内,没有尽到管理自己车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责任,以40%为宜;被告谭某雄的车挂靠在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谭某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戴某法、曹某妹、任某敏、戴某展、戴某菲因戴某龙车祸身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2.丧葬费:22256元;3.尸体运输费用:19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戴某菲,2007年12月15日生,抚养费为:27242元/年×(18-7)÷2=149831元(2)戴某展,2013年5月27日生,抚养费为:27242元/年×(18-1)÷2=231557元;5.处理与丧葬事宜相关所发生的误工费3×7×120=2520元;6.交通费7200元、食宿费共1606元;7.车辆损失12965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55595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殡仪服务费、购公墓刻字、洗身等相关费用,此类费用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戴某法、曹某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各54484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为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戴某法、曹某妹、任某敏、戴某展、戴某菲因戴某龙车祸身亡造成的损失1255595元,另一案原告陈某霞、彭某勇、谢某姣、谢某麒因谢某林车祸身亡造成的损失为1018710.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戴某法等五人共60729元,赔偿另一案陈某霞等四人共49271元。原告戴某法、曹某妹、任某敏、戴某展、戴某菲因戴某龙车祸身亡造成的损失1255595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茶陵营销部赔付60729元+2000元后,尚有损失1192866元,由被告谭某明赔付60%的损失即715719.6元。被告谭某雄应赔付40%即477146.4元,扣除被告谭某雄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447146.4元,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62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谭某明赔付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57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谭某雄赔付五原告的各项损失447146.4元,被告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25元,由五原告承担11100元,由被告谭某明、承担7585元,由被告谭某雄、茶陵县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杨小芳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汇惠 更多数据: